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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正式发布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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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二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010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3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

第三章 产品与服务

第四章 投资评估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推动绿色金融发展,提升绿色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推进深圳可持续金融中心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绿色金融发展坚持标准引领、科技支撑、市场主导、政策激励、监管约束的原则。

第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金融发展领导协调机制,统一协调绿色金融发展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绿色金融发展,组织实施绿色金融业绩评价,并依法对绿色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充分发挥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绿色金融创新研究、政策建议、国际合作、标准制定和自律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深圳证券交易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金融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持续开展绿色金融宣传和教育,形成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共建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制度与标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领导决策机制以及相应的执行、监督机制,提供相应的资源和执行能力保障,保障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能够有效支撑绿色金融发展目标。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营业部、事业部等,并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专门机构的组织架构、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控制度。

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设立绿色分支机构提供便利。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参照国际公认的绿色信贷管理模式,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配套绿色信贷专项规模,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分类,开展相应风险评估,建立绿色信贷客户名单,开辟绿色信贷快速审批通道。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信贷统计制度,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重点统计、分析绿色信贷余额和比重、违约率、绿色信贷资产分布和质量,以及绿色贷款的环境效益等。

第十条  证券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债券发行业务过程中主动询问发行人发行绿色债券的意愿,并对绿色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意见和服务。

第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绿色投资制度,明确保险资金用于绿色投资的策略、方向、比重、风险管控等要求。

第十二条  机构投资者应当建立绿色投资管理制度,确定绿色投资策略,对资产管理人在绿色投资范围、比重、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提出明确要求,并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中关于绿色投资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绿色投资管理制度,履行绿色投资义务,并在股权类投资标的的投资合同中明确被投资企业应当履行的绿色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绿色融资主体取得绿色信贷、发行绿色债券、获得绿色基金投资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绿色资金的,应当建立绿色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与出资人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出资人报告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广国家绿色金融标准,组织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绿色金融标准。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制定绿色金融标准规划,拟定绿色金融标准目录。

第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机构、认证和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参与国际和国内绿色金融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国内和国际标准互认。

第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绿色融资主体和绿色金融机构的认定、评价和认证标准。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制定相关领域绿色企业和项目技术标准,为绿色金融活动提供技术规范指引。

第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绿色金融统计标准,建立绿色金融统计制度,将绿色金融统计纳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将绿色产业增加值或者产值纳入相关统计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使用环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对金融机构在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等压力情况下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金融风险进行量化分析。

 

第三章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现有绿色信贷产品,创新绿色信贷品种,推广新能源贷款、能效贷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质押贷款等能源信贷品种,创新绿色供应链、绿色园区、绿色生产、绿色建筑、个人绿色消费等绿色信贷品种,降低绿色信贷资金成本,扩大绿色信贷规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绿色建筑质量保险、绿色产业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以及其他绿色保险业务。

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优化巨灾保险共保体,完善以保障自然灾害风险和重大事故风险的巨灾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承保后开展风险管理服务,排查风险隐患,并按照合同履行理赔责任。

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第二十四条  支持信托金融机构采用资金信托、慈善信托或者服务信托的方式,通过资产证券化、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可转债投资等形式,为绿色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租赁机构开展绿色资产、大型成套设备等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企业绿色运营。

第二十六条  投资咨询机构在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询问个人投资者在绿色领域的投资偏好,并按照投资者陈述的绿色投资偏好推荐合适的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券。

鼓励金融机构承销绿色公司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绿色担保支持证券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绿色领域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环境权益抵押和质押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粤港澳大湾区碳交易市场跨境交易业务。

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供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相关的资产评估、认证、咨询、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深圳排放权交易机构开展下列业务:

(一)提供环境权益交易和相关金融服务;

(二)运营管理碳普惠统一平台;

(三)开展碳资产和绿色资产境内和跨境交易;

(四)创新节能减排、绿色低碳、生态环保领域的交易品种。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业务范围内探索开展绿色金融活动,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四章 投资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投资评估制度,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前评估,并开展投资后管理。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开展绿色投资评估:

(一)项目总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且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项目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报告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评价程序的合规性、评价机构的适当性、评价结论的合理性等。评估结论应当包括项目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河流、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相关区域生物产生的多样性影响,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等。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进行环境风险管控能力评价。评价内容包括环境风险管控的内部制度、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以及环境风险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续意愿和执行能力等。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投资项目环境效益评价。评价内容包括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项目短期环境效益、中期环境效益与长期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等。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坚持持续性、及时性、全方位、谨慎性、真实性原则,建立健全投资后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多个金融机构对同一个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项目进行联合投资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金融机构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也可以联合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五 环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资金投向的企业、项目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环境影响信息进行披露。

接受投资的企业或者项目、资产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金融机构提交环境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下列主体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类别披露环境信息: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外,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环境信息:

(一)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在深资产规模五百亿元以上的银行;

(二)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资产管理规模五十亿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

第四十条  环境信息披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平台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绿色债券发行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按照优惠政策制定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未制定环境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