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虹 穆康德:绿色保险,国外是怎么做的?(法规篇)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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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清楚地分析各国与绿色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可以将其分为与绿色保险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支持但是并不直接规定绿色保险事项的法律法规,即直接对绿色保险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对绿色保险起支持作用的配套法律法规。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基本都有明确法律条款对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规定,包括哪些行业需要强制投保,以及理赔范围等。美国通过法律规定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在1970年《清洁水法》中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险,以防造成水域污染。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署署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环保署署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必须进行投保。1980年,在《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中制定了追溯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的理论原则,用以最大程度保障受害者能够获得赔偿。瑞典在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10章对环境责任保险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具体来说,第10章第65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也就是环境损害保险)。1986年,瑞典出台《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基于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环境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能够依据《环境损害赔偿法》获得赔偿。以上法律内容在1999年通过的瑞典《环境法典》第33章“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洁保险”中概括。1998年的《环境法》中规定,从事纸浆生产、化工、冶炼加工、发电、核设施安置、危险物处置等的企业或个人可能对水域、地下水源、陆地和空气造成污染,在正式营业前必须获得政府部门的许可,而获得许可证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这些潜在的环境侵权人需要购买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环境清理保险。德国在1991年出台了《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第19条还特别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由州、联邦政府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三项措施。同时,《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中,以强制保险作为公害责任保险的一般性原则,第5条第一款规定:“有害于环境的营运设施,其营运人有义务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以填补因发生第1条第一项的损害及同条第二项的侵害。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投保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芬兰在1998年1月生效的《环境损害保险法》规定,所有可能对环境产生危害的企业都必须在保险公司购买环境保险,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可能产生的环境危害程度,保险金额从1000万至3000万芬兰马克不等。除了各国家制定的法律外,从国际范围来看,也出现了大规模的跨国立法趋势。例如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公约》第10条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数额和类型,建立并保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相关责任。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品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起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成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对责任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上由另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以及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和因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进行补偿”。美国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应对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第107条(a)规定,环境侵权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反应行动,如果没有采取适当的反应行动,则政府采取适当的反应行动,并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清理措施环境修复措施)的费用、自然资源损害以及政府为了应对污染所开支的额外行政费用。如果相关责任人,既不主动采取反应行动,又拒绝支付政府采取反应行动所支付的费用、自然资源损害以及政府为了应对污染所开支的额外行政费用,则需要通过诉讼途径。在法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重心是损害赔偿,以《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些特别法等作为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受害人根据环境受损害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进行请求赔偿,法院也对这些法律依据加以混合、交错运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为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第1384条第1款规定:“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因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些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法律依据。法国还以特别立法的形式确立特殊活动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依据,如《民航法》等。在德国环境侵权被称为“干扰侵害”或者“外物侵入”。《环境责任法》是德国的一部重要的环境法律,它的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的咨询请求权以及重要的责任保险制度,成为环境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一部很重要的法律。比如,对于受害人的咨询请求权,根据《环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请求事件发生以后,设备所有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提供关于设备、排放物质的种类、浓度,以及遵守环境行政法所规定的特别操作义务等方面的有关情况。同时,团体诉讼也是德国环境侵权相关法律中重要的部分,2002年发布的《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1条规定:“一个根据第59条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不认可或根据第60条州认可的组织,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提起关于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生物圈保护区和其他的环境保护区内的禁令或许可的免责许可以及规划许可或项目批准等诉讼。”根据国外经验,目前公益诉讼法主要是英美法系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英美法系模式的公益诉讼法律特点:一是举证责任在被告方面非原告方,如1970年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告只需提出初步的表面证据,把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又如德国《水利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债务人。”依据判例的司法解释,原告只需举证证明某一污染物已经造成水质的恶化,并且水质的恶化是由该物质造成,则可以推定所有排放水污染物质的企业,均是造成该水域污染的责任人。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I款明确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施因果关系推定:如果依照各个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二是对原告起诉资格不断放宽。美国《清洁水法》《濒危物种法》《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清洁空气法》《水质污染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等规定,如果有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行为,允许任何公民或公民团体请求法院审判环境污染者的违法行为和有关部门的环保失职行为,个人和政府机关都可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环保组织成功地利用这项诉讼制度阻止或延缓了一些大财团的开发计划,如美国些石油公司试图在阿拉斯加开发石油的计划由于环保主义者的反对一搁就是十年。英国的《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但同时也有一定限制,如美国1972年《清洁水法》将“公民”限定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可能的人。